地大校办字〔2012〕25号 2012年6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学校银行账户的管理,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联合制定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以及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 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及其所属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校级财务所需银行账户由学校财务处负责申请、开立和管理。学校所属法人单位的银行账户由各单位按国家规定和本办法管理。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三条 学校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学校预算内、预算外、自筹以及往来等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第四条 学校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学校使用的各种基建资金。
第五条 学校按财政部规定开设零余额账户,用于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与清算;学校可在财政部确定的代理银行所属的分支机构内,自主选择零余额账户的开户银行。
第六条 学校按财政部规定在指定银行开设一个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由财政部统一配备账号,专门用于上缴教育收费。
第七条 学校根据住房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可分别开设一个售房收入、住房维修基金及其利息、个人公积金、购房补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职工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交纳的购房款等资金。
第八条 学校需开设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可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按程序办理。
第九条 学校从基本存款账户、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等已有账户以外的开户银行取得的贷款,可根据规定在该贷款银行开设一个一般存款账户,并须提交贷款协议等证明材料向财政部驻湖北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学校确因业务需要开设贷款转存款账户、保证金存款账户,其他存款账户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账户管理的规定到开户银行开户,并按财政部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学校财政拨款、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资金,转为定期存款的,须在原资金账户开设银行办理,并按财政部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根据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学校所属非法人单位原则上不得开设账户,确需开设账户的,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1.学校所属异址、异地办公的非法人独立核算机构,人员较多、业务规模较大、日常资金流量较大的,可由学校报财政部门审批后,按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有关规定开设一个相关账户。
2.经有关部门批准,与学校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社团组织等下设的非法人行业分会(专业委员会),实行独立核算的,可由学校报财政部门审批后,按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有关规定开设一个相关账户。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十三条 学校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
第十四条 学校应在财政部门签发《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的15个工作日内,开立相应的银行账户,在开立银行账户后及时填写财政部统一规定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软盘报相应批准开户的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学校持财政部门签发的《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四章 银行帐户变更与撤销
第十六条 学校按规定发生的下列事项,按《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中的规定进行备案:(一)学校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帐号的;(二)学校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三)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四)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财政部门审批的变更事项。
第十七条 学校在财政部门审批的期限内使用银行账户,确需延长帐户使用期的,应提前提出申请并按《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报财政部门审批。审批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执行。
第十八条 学校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确因特殊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按规定将原账户撤销,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开户手续、销户与开户的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的资金余额(包括存款利息)如数转入新开账户。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学校要按照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资金和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帐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
第二十条 财政专户要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将财政专户资金借出周转使用,不得违反规定改变财政专户资金用途,不得利用财政专户资金对外提供担保质押。
第二十一条 学校不得擅自开设财政专户,确需新开设财政账户的应报财政部核准。不得在信托投资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开设财政专户,不得开设委托贷款基金账户,不得异地开设财政专户。
第二十二条 学校每年要按照账户年检制度定期进行银行账户年检,每年4月31日之前,学校对上年12月31日保留的所有银行账户(含所属非法人机构开设的所有银行账户)填写《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附电子文档报送批准开立账户的中央财政部门。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在报送账户年检资料时一并提供书面说明:超适用范围管理账户,未按规定报经中央财政部门批准开设账户,擅自改变账户用途,逾期使用账户,出借、出租账户,未按规定报备账户,其他违规问题。
第二十三条 账户年检不合格的,学校应根据财政部门出具的银行账户年检结论和年检处理决定积极进行整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以及《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2012年7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务处负责解释。